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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问题探讨

来源:正义网  作者:杨柯一  时间:2018-08-08
        摘要:律师会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律师根据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与被指控人会见并交流案件及法律信息、沟通辩护意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的一种诉讼权利。律师会见权的实质是一种辩护权,它一方面是被指控人辩护权的延伸,律师源于接受被指控人聘请和委托授权而享有这种辩护权;另一方面,它也源于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独立自主的诉讼地位和享有辩护的诉讼权利。律师的会见权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有着不同的内容, 而侦查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对于追究犯罪、保障无辜、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因而本文主要研究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 

  关键词:侦查阶段 ; 律师会见权 ;  

  律师会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律师根据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与被指控人会见并交流案件及法律信息、沟通辩护意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的一种诉讼权利。律师的会见权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有着不同的内容, 而侦查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对于追究犯罪、保障无辜、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因而本文主要探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问题。 

  一、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基本功能 

  (一)确保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前置条件 

  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其他诉讼权利的行使必须以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实现为基础。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一切活动均来自于对案情的了解和证据的掌握,而作为案件主要当事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案件的知情人,只有通过会见律师才有可能依照法定的程序深入到案情中,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一般都被追诉机关羁押,处于与外界隔绝的状态,只有通过律师才能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会见权是辩护人行使其他辩护权利的基础和前置条件。 

  (二)实现刑诉控辩平等的必然要求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对完善刑事诉讼结构,实现刑事诉讼控辩平等有促进作用。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活动具有主动性和强制性两个基本特点。主动性是说侦查程序的发动权在于侦查机关;而强制性,是指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及有关物品有拘传、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处分权力。与此相对,犯罪嫌疑人的活动则具有被动性的特点。这种不平衡状态仅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自行辩护很难得到有效纠正。司法实践当中所发生的种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现象,大都与辩护职能的柔弱有直接的关系。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有利于加强、充实辩护职能,是实现控辩双方平等的必然要求。 

  (三)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能有效监督侦查机关谨慎行使权力,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将使犯罪嫌疑人了解、掌握更多的为自己辩解的知识和能力。同时,向其了解有关案情后,也能对侦查活动进行制约和监督。侦查机关必须依靠过硬的侦查技能和侦查策略破案,而不是过分倚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破案。这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和杜绝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发生。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至关重要辩护权的延伸,是律师及时介入诉讼,及时会见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的有力保障。 

  综上,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特征在于通过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引导律师刑事辩护职能的发挥和行使,推动刑事诉讼构造合理和程序正义,实现控辩平衡,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的人权。 

  二、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存在的问题

  虽然修改过的《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已经对律师会见权有了较大改善,会见难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但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仍有许多问题,亟需改善。 

  (一)立法理念缺失 

  我国传统的家国一体的政治传统对法律的实践的影响十分深刻,因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远远优于保障公民私权的价值理念在立法、执法及司法实践中还较为普遍。在这种理念之下,侦查权与羁押决定合二为一成为理所当然的做法,这种情况导致律师的介入成为一种对传统思维的反制,如果这一作用无法得到足够的支持,在现实中这一权利被限制乃至剥夺就有了深厚的传统土壤,被追诉者的诉讼权利就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刑诉法中“保障人权”的原则便成为一纸空文。 

  (二)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法规 

  新的刑事诉讼法自实施以来,律师行使会见权相较以往阻碍少了些,但仍有许多值得完善的地方。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一至四款规定了律师会见权的条件、时间、内容及限制等。但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如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法条中对四十八小时的时间起止点不明确,此问题在2012年12月26日最高法、最高检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做出了如下解释“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解释中耐人回味的两个字是“见到”,见到与会见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在没有具体规定会见时长的现状中,侦查黄金时段内的会见很可能演变成见到,还没切入正题就结束了。虽然在此咬文嚼字颇有故意曲解法条之嫌,但在刑侦水平较低与大多看守所会见室数量不足的情况下,难免有部门会如此“解释”。部分地区看守所施行会见网上预约虽为律师会见提供了方便,取得不错的效果,但在会见场所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这一定程度上也可能演变为新的会见障碍:“预约难”。再者,会见的时长、次数、场所、会见限制等亦无明确规定。最后,会见权应该是一种有限度的自由,终止会见的权利在不触犯国家法律的前提下,首先应归于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而实际情况则是大多都掌握在监所部门相关规定中,不仅不利于会见权的行使,也有悖于保障人权的刑诉法原则。 

  (三)侦查水平较低且侦羁部门合一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的法制建设仍不完善,侦查水平相对不高,侦查人员往往将案件的侦破希望放在了被追诉人的口供之上,办案人员常把律师视为案件的“第三者”,只是拿当事人钱、替当事人办事的民事代理合同的一方,律师过早过于积极的介入常被认为会显著增强被追诉人的对抗能力,提高犯罪嫌疑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加大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难度 ,甚至有其他的违法活动,因而影响侦查进度,增加办案难度;而羁押场所又属于公安部门,与侦查机关合一,在实践中其职责被异化为“看守管教、深挖犯罪”,因而主观上对律师行使会见权有较大抵触,会理所当然的限制律师的会见权。 

  (四)律师会见权受侵犯缺乏可行的救济途径 

  “无救济则无权利”,只有权利,却无保障措施,权利将不是权利。法律虽然规定了律师有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却时常受制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以及其他因素。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辩护人权利受阻碍时“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但这一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与现实可能性。在案件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受到侦查机关的侵犯后,向办案侦查机关机关或其上级侦查机关反映,希望得到救济,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因为两者均与案件侦查活动的进展及其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另外,律师申诉或控告后,对其接下来继续代理原案件极为不利,影响其与侦查机关、看守所的关系,反而会增加会见难度。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同属于公权力一方,在我国以审判为中心而建立起来的刑事诉讼体系中,侦查是起诉的基础,起诉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这种线性结构的诉讼模式,虚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仅突出了检察院与侦查机关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关系,而其对侦查机关的制约明显不足,因而律师的会见权受损,往往很难得到法律上的救济。 

  (五)部分律师职业素质及维权意识有待提高 

  由于历史及从业政策的原因,目前我国司法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相对不高,作为司法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机关与律师的关系不太融洽,相互之间极易产生隔阂,律师自身的问题也不容忽视。我国律师从业者中鱼龙混杂,良莠不齐,少部分律师为了个人利益,不仅与同行恶意竞争,还有妨碍司法乃至违法乱纪的情况,严重损害了律师整体的形象和公信力。另外,律师还会为了搞好与侦查机关、看守所的的人际关系,在自身权益受侵犯时,有时也会选择默不作声,怯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律师辩护权的行使,纵容了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并且也是对被代理人的不负责任。 

  三、我国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改善的途径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也需要与时俱进,适时进行必要的改善。作为律师辩护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也需要不断发现问题与不足并逐步完善,以实现保护人权的目的。 

  (一)确立无罪推定的立法理念 

  无罪推定原则,就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没有经过刑事诉讼程序公开而公正之审判被确定判决有罪前,均应推定其为无罪。”基本内涵包含两方面:第一,需由控诉被告人犯罪的机关或相关人员提供确实充分且非暴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第二,需由审判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作出最终认定。无罪推定原则是保证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上一项重要刑事司法原则,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许多发达国家的刑事辩护均是以无罪推定为前提建立起来的。其价值在于保障人权,减少控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侵害,尊重公民的自由平等权,任何人不能因为被国家追诉机关采取一定的刑事措施后就将其作为罪犯对待,要求司法审判人员做到公平公正的司法裁决, 有利于扭转控辩双方的关系,真正建立起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体制,并确保实现多元化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一个国家是否确立和切实贯彻这一原则,己经成为衡量该国民主法治程度和人权保护状况的一个重要标志。 

  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对律师执业及侦查阶段会见权的保障也将有极大好处。首先,将促进国家司法部门对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包括会见权在内的律师辩护权等进行更为具体的程序性立法,确保程序正义。其次,为侦羁分离、监所中立奠定基础,犯罪嫌疑人未经审判不得被确认有罪,为保证程序正义与控辩平等,监所机关当然不应受制于控诉一方而需保持中立,如此,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将更少受到来自侦查机关的制约。再次,将降低律师进行辩护的犯罪风险,律师的辩护,是为法律上无罪之人辩护,律师的会见,也是会见一个法律上尚无罪的人,对律师权利的救济提供一定的前置保障。最后,公民的法律观念将发生转变,律师的执业环境会逐渐好转,控辩平等将使刑侦司法部门与犯罪嫌疑人都不得不更信赖律师,改变原先“里外不是人”的尴尬局面,侦查阶段律师行使会见权等辩护权的积极性将更高,同时也践行了保障人权的刑诉法原则。 

  我国已经将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为吸取无罪推定扫除了制度障碍,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没有从根本上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在其第54条至58条中分别对证明责任分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反对自证其罪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等诸多方面有了历史性的进歩,然而其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此条法律无疑与无罪推定原则背道而驰。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民主体制建设完善,为体现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 作为保障人权的重要象征,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将是大势所趋,为确保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权等辩护权的行使,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必要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二)通过立法确保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是相对于实体正义而言,程序对实体的保障功能是不言而喻,如果没有正当的程序,再好的法律也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美国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认为:“程序的公正、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宁肯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力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由于目前的司法技术水平与司法资源有限,司法活动中尚只能力求程序正义并兼顾实体正义,而我国的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还较为原则化,程序上仍有许多可操作性不强的的地方,需要加以完善,以确保程序正义。如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的次数、每次会见的时长、会见场所等均需要明确下来,又如关于刑事诉讼中关于律师会见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的三种犯罪情况:“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较之前的刑诉法中“涉密案件”有进步之处,但还与国际司法制度有差距,日本、英国、法国等对类似犯罪情形,大多是限期推迟首次会见时间。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 63 条规定,“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律师只能在第 36 小时介入; 在贩卖毒品或者恐怖组织犯罪案件中,律师只能在第 72 小时介入。” 

  (三)侦羁分离保持监所中立 

  在我国,侦查阶段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常被关押于看守所内。而我国的看守所,主要由公安代管,并受驻所检察监督。看守所人员与侦查人员都隶属于公安机关,看守所所长亦由公安机关任免。侦查机关的首要任务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看守所作为公安机关的一个“内部”机构,其必然有配合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活动的内在趋向。为了满足侦查机关的要求,尽快查清犯罪事实,看守所在律师会见时难免会有抵触情绪,甚至设置种种障碍。而由驻所检察来对看守所人员和侦查人员进行监督这一制度设计缺乏中立性的考虑,因为检察机关在监督侦查机关的同时,又要与其通力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完成诉讼任务,根本无法真正实施切实有效的监督。尤其是在检察院自侦的案件中,监督者自己监督自己,其实相当于没有监督。“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有关事项的处理者只有与争议双方都没有利害关系,与争议的结果也没有利害关系,才能保持不偏不倚的态度,做出公正的处理结果。看守所中立是指将其行政组织机构和人员、经费等从侦查机关的管理中剥离出来,使其不再依附于侦查机关,从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因此,把看守所从侦查体系中分离出来,让其职责单一化,专司安全监管,既监督律师的行为,又监督侦查机关的行为,而不再拥有侦查的任务和权力,进而实现看守所的中立。这对解决律师会见难,遏制刑讯逼供等问题会有很大的帮助,否则即使法律上规定得再完善,实践中侦查机关和看守所还是会找出各种理由限制律师的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权利就只能处于“宣言”的境地。侦羁分离,是完成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也是国际上司法制度较发达国家的常用做法。 

  (四)建立律师会见权救济制度 

  没有救济的权利,极易遭受践踏。如果法律不规定相应的救济条款,即便是扩大律师会见权的范围,也只是停留在法条上的“权利条款”而已,而并不会给律师会见权带来实质性改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辩护权受侵犯时的救济性规定仅见于该法第四十七条,而其所规定的救济措施十分单薄而无力。在我国司法机关尚不能相对处于中立的现实情况下,建立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极为必要。我们可以效仿西方国家的“预审法官”或“侦查法官”,在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建立类似的制度。在侦查阶段,当律师的辩护权受到侵害时,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救济申请,人民法院设立预审法官,由预审法官受理上述申请,为保证法官的中立性,预审法官不能再担任该案的庭审法官。律师申请救济时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列出申请的理由及要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的内容,预审法官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一定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同意其申请则出具相应证明;不同意律师书面申请,应当书面解释拒绝原因。律师可凭预审法官的书面证明行使阅卷、会见等辩护权,侦查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如果侦查机关不予配合,预审法官有权以司法纠正书的形式予以纠正,同时追究相关机关人员的责任。追究责任的形式,应有足够的威慑力,对违法的公检机关应该进行程序性制裁,对侵害律师权利的司法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逐步改善律师执业环境 

  目前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公民的法制观念还不够深刻,司法人员对律师的态度需要逐渐转度,律师的职业素质有有待提高。 

  首先,应培养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加强对我国公民的普法宣传教育,促进我国公民传统法律观念的改变,让公民意识到律师在推进我国法治进程的积极作用,其次,要逐渐转变司法人员对律师的态度。司法人员在侦查阶段,需加强尊重律师权利的观念,律师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专业法律意见的群体,并非对抗司法人员,而是共同维护国家法律和社会正义。司法人员尊重律师权利,有利于防止出现冤假错案。最后,要提高律师的职业素质,加强律师维权意识。律师应当有强烈的执业责任感,勇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积极行动起来,通过各种途径, 必要时可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权的行使,可有效制约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权力,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为我国的法制建设起到推动作用。律师协会作为律师的管理组织,应发挥更多的作用,充分保护律师的合法权利,致力于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提高律师的职业素质,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作出应有贡献。 

  (作者单位:新野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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