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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

来源:河南报业网  作者:屈新建 秦岩  时间:2015-11-30
缓刑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缓刑具有开放性与轻缓性的特点,在张扬人权的现代刑法理念下越来越受到重视。在司法实践中,缓刑如果正确、合理地得到适用,既可收到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又可以降低刑罚执行成本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更有利于维持罪犯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实践中缓刑适用的效果还不尽人章,其中缓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亟待解决。
 
一、缓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交付工作不规范,存在脱管和漏管现象。
 
目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在缓刑的交付执行上衔接不严:一是有的法院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让缓刑犯自行到公安机关报到。二是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上做法不一致,有的送到判决当地公安机关,有的送到罪犯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有的送到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三是有的法院向公安机关送达公诉案件的缓刑判决而不送达自诉案件的缓刑判决。上述第一种情况直接导致一部分缓刑犯逍遥法外,形成事实上的脱管;第二种情况容易导致居住地公安机关因无法全面掌握辖区内的缓刑犯情况而产生漏管现象,因为按目前公安部的规定,对缓刑犯的考察由居住地派出所进行。第三种情况使大量自诉案件的缓刑犯游离于公安机关的考察视野之外。
 
出现上述现象的原因:一是我国刑诉法对缓刑执行的交付未作明确规定,有关司法解释又过于笼统,造成实践中理解不一,做法各异。二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不按规定交付的行为都未设责任条款,缓刑执行的交付工作缺乏强制性的法律保障,使得部分司法人员怠于履行职责。三是现实中部分司法人员专业水平不高,责任心不强,没有正确理解立法本意,工作马虎大意,造成有的法律文书该送达而没有送达。
 
2、考察流于形式,重新犯罪时有发生。
 
(1)法律规定本身的原因。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两部法律对缓刑考察主体的规定出入较大,实践中因理解不同存在两种不同做法:多数是由公安机关负责考察并通知有关单位或组织予以配合,也有少数公安机关认为自己只是出面过过手,具体的考察工作应该由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负责。因规定不统一、责任不明确,造成互相推诿,从而形成监管“真空”。
 
(2)经济体制改革使社会管理手段发生了变化。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逐步完善,以户粮关系为主要管理手段的社会控制机能下在弱化,政府、用工单位和基层组织对个人的控制力也不像计划经济时代那样强有力,这也是缓刑犯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对缓刑考察的配合工作有所弱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3)实际执行的原因。事实上,早在刑法和刑诉法修订之前,公安部对于缓刑犯的监督管理已有规定。按照公安部1995年2月21日发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对缓刑罪犯的监督管理,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进行监督考查。公安机关对缓刑罪犯进行监督管理,必须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制,收到人民法院对罪犯作出的缓刑判决、裁定、决定,应当及时组成监督考察小组,建立被监督管理罪犯档案,并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案多人少的矛盾比较突出,县(市)、区公安机关都把工作重点放在破大案、追兆犯等“大事”上,对缓刑犯的监管工作难以兼顾,一般都将监管的具体工作交给缓刑犯居住地的派出所。据调查了解,派出所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存在监管不力、流于形式的现象。主要原因,一是主观上一些派出所领导认识不到位,存在“重办案、轻监管”思想,不重视对缓刑犯的监管工作,没有制定和落实具体的监管措施。如未按规定成立监督考察小组、未建立缓刑犯档案等。有的虽然制定了监管制度,但由于思想上不够重视,责任心不强,有制度无工作,监管有名无实,导致部分缓刑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
 
3、缺乏可操作性程序,监督力度远远不够。
 
宪法、嫠和有关司法解释都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往往只规定监督职能而未规定监督程序,使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大打折扣。如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三十五条规定,(对于缓刑罪犯)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有关单位对罪犯的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是否落实。但对监督的职能部门、监督的手段、监督的形式、监督的程序,尤其是对监督的法律后果未作明确规定,使检察机关对缓刑执行的监督难以有效开展。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履行这项职能的是监所检察部门。但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监督程序的保障,监所检察部门对缓刑犯的监督也难有大的作为。我院监所部门对派出所缓刑考察工作一年进行一两次监督检查,监督的形式也只是采取检察建议或发纠正意见书的方式,还没有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的道路,监督力度还远远不够。
 
二、解决缓刑执行工作存在问题的对策
 
1、对缓刑犯要依法交付执行,防止出现脱管、漏管现象。
 
缓刑执行的交付环节存在前述问题的根本原因有二:一是有关执行交付的程序和责任规定得不够明确,二是对交付环节的检察监督力度不够。针对第一种情况,可以通过以下两个途径解决:一是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缓刑判决生效后,不论是公诉或是自诉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向缓刑犯居信地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二是增加不依法送达的责任规定,防止有些司法人员有法不依。
 
目前,检察机关对缓刑执行交付的监督力度还不够大,一是因为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确实难以开展工作。如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应如何监督法院交付缓刑执行未作明文规定。检察机关要采取各种具体监督措施也于法无据。二是实践中的做法使检察机关无法实行全面、有效的监督。如在缓刑判决书的送达上,有的法院向公安送达的同时不向检察院送达,这不但使检察机关无法有效监督法院的缓刑执行交付是否依法进行,而且不利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缓刑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掌握和监督。要加强检察机关对缓刑执行交付的监督力度,就必须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法院审判庭宣判缓刑后,应分别向检察院起诉部门和监所部门送达缓刑判决书,监所部门如发现法院未依法向公安机关交付执行的,应向法院发出督促交付执行通知书,法院收到通知书后必须依法交付执行。这一规定不但有利于制约法院的交付行为,而且为监督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打好了基础。
 
2、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缓刑考察工作。
 
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种重要内容,要靠职能部门与各方社会力量共同努力才能真正搞好。公安机关作为职能部门,要改变以往轻视、忽视缓刑考察工作的做法,认真履行职责。一是要加强考察管理,要制定并完善考核制度,将缓刑考察工作纳入考核范围,使派出所提高工作积极性,增强缓刑考察力度。二是要完善工作制度。如落实人员,成立专门的缓刑考察小组;建立缓刑犯档案,开展日常工作,进行动态管理;组织经常性的检查评比等。三是要提高队伍素质。对缓刑犯的考察最后要由干警个人具体执行,所以要想方设法提高他们的素质。如可以通过开展续职教育、业务培训等形式,使他们在正确理解缓刑制度的作用和意义的基础上自觉做好缓刑考察工作。四是要积极依靠社会力量,充分发挥配合监督作用。与公安机关相比,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在生活、工作、学习上等各方面与缓刑犯的关系更为密切,在考察管理特别是日常考察上有着更加便利的条件。公安机关应该将缓刑考察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加强与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的联系,积极调动社会监督力量,对缓刑犯进行多形式多渠道的考察、教育和管理,如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了解其表现情况,联合组织对辖区内的缓刑犯进行法制教育等。
 
3、要加强检察职能,对缓刑执行实行全面、有效的监督。
 
就目前情况看,检察机关自身对缓刑执行的监督工作还不够重视。检察机关可以加强这项工作,高检院应作出具体规定,要求监所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对公安机关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将此作为一项日常工作列入对监所部门的考核范围。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应对现有法律规定予以补充修改,一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如发现有撤销缓刑条件的,将由公安机关报请法院撤销缓刑的规定改为由检察院统一向法院报送,这样规定不仅在形式上体现了检察机关的监督结果,而且在实质上有利于对公安机关缓刑考察的监督。二是对法院裁定不撤销缓刑的情况现无明确的监督规定,不利于制约法院的行为。建议增加规定:如报请撤销缓刑的检察机关认为同级人民法院不撤销缓刑的裁定不正确的,可以请求上级检察机关再向它的同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应重新审核并作出裁定。这样规定不仅有利于体现检察机关监督的客观公正性,而且有利于保护在考验期内遵纪守法、表现良好的缓刑犯的合法权益,鼓励他们认罪服法,不再继续危害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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