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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期间擅自脱离监管 10余罪犯被撤销缓刑重新收监

来源:南方都市报  作者:唐闻聪  时间:2018-11-23
因犯盗窃罪被判缓刑,但由于缓刑执行期间未按规定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而被收监执行原判刑罚。近一年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陆续收到全国各地司法行政机关的撤销缓刑建议书,均因被判处缓刑的罪犯未遵守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缓刑考验期间太自由、太任性,擅自脱离监管而被建议撤销缓刑。截至目前,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已裁定撤销10余名罪犯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案例1缓刑期间擅自离开居住地
 
罪犯万某,2013年11月26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交付其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执行。
 
罪犯万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未经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长宁县长达26天,返回后被长宁县公安局依法处以治安拘留五日,释放后依旧不服从管教,再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四川省长宁县司法局遂于书面建议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撤销对罪犯万某的缓刑。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万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遂裁定撤销原判决书中对罪犯万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万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2缓刑期间未按规定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罪犯蒋某,因犯盗窃罪被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原判发生效力后交付司法行政机关执行。
 
执行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书面建议提出,罪犯蒋某某因未按规定到司法所报到,且超过一个月。且司法所也电话通知蒋某及其父母未果。后经向社会流管站和派出所查询、核实,发现罪犯蒋某及其父母已不在原居住地工作和居住。请求公安机关协查也能查到蒋某,遂建议撤销罪犯蒋某的缓刑。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依法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遂裁定撤销原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蒋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对罪犯蒋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
 
案例3三次书面警告仍无视,执行原判刑罚
 
罪犯雷某,因犯抢劫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
 
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德江县司法局提出,罪犯雷某因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该局复兴司法所多次动员其家人并要求罪犯雷某回来接受社区矫正,同时该局依法对其作出三次书面警告,但罪犯雷某仍未返回。至2014年10月1日起即未按规定时间报到,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建议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撤销罪犯雷某的缓刑。
 
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雷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且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依法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遂裁定撤销原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雷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雷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法官说法]5种情形应当撤销缓刑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甘英分析,缓刑是指触犯刑法,经法定程序确认已经构成犯罪,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予以执行,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通常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对罪犯进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目前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有五种,即: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上述案例中的罪犯均因违反相关缓刑监管规定而被撤销缓刑,等待他们的将是失去绝对人身自由的监狱生活。因此甘英副庭长提醒,被判缓刑的罪犯不能抱着侥幸心理,认为被判处缓刑就是已获自由,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就可以不遵守,而是应当增强悔罪服法意识,自觉遵纪守法,主动接受监管,参加教育学习,切实改过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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