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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监督  
  刑事监督即刑事诉讼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参与刑事诉讼的各侦查机关(含检察院自侦部门)、审判机关、执行机关、律师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活动进行调查,对其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判定,从而支持、反对并提出纠正意见(建议)、抗诉等检察业务活动。刑事诉讼监督分为刑事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死刑复核监督、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和强制医疗执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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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监督一般程序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一般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要求刑事立案主体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刑事立案主体说明的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时通知刑事立案主体立案侦查——对有刑事立案侦查权的案件审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与审查。

具体说来,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积极的,即人民检察院在具体办理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案件时,受理公民、组织的报案、举报时,以及进行调查研究时,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经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应当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应当在《通知立案书》发出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二种情况是消极的,即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作出不立案决定,被害人不服,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部门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人民检察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必要的调查后,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批捕部门办理。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方式和时间与前一种情况相同。如果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确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应当由控告申诉部门在十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并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对其他刑事立案主体的法律监督,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参照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执行;对其他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亦然。

人民检察院通知刑事立案主体立案,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通知立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刑事立案主体接到通知立案书后不立案的,可采取以下措施,督促其接受监督:1、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责成其纠正违法行为;2、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刑事立案主体发出相应通知,实施监督;3、对于刑事立案主体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直接立案侦查;4、对刑事立案主体工作人员构成徇私枉法等犯罪的,立案查处;5、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汇报,建议予以纠正。6、向当地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建议给予刑事立案主体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什么是刑事立案监督?当事人如何启动刑事立案监督程序?
刑事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案件没有依法立案,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的,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检察部门,由其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依法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后超过十五日不予立案或者既不提出复议、复核也不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和手段是什么?

侦查活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对侦查机关专门的调查活动以及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包括强制措施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

1.审查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或者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诉讼活动。这是人民检察院侦查活动监督的重要手段之一。

2.对看守所监管未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活动的监督。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是否合法。即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羁押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二是看守所监管人员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

3.对侦查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重点是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5)有意制造冤、假、错案的;(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7)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8)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10)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11)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中,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及时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1)通过办理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案件进行;(2)通过介入侦查机关侦查活动进行,如参与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参与复验复查等;(3)通过受理有关控告、检举、申诉等进行;(4)通过对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等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于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予以纠正:(1)口头通知纠正。适用于侦查活动中存在的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一般由履行职责的检察人员直接提出。(2)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适用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应当经过检察长批准。(3)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刑事审判监督

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以及所作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的法律监督。刑事审判监督的手段,一是依法提出抗诉,包括按照二审程序提出的抗诉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二是依法对刑事审判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期限和监管场所监管活动的监督程序

一、对羁押期限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建立羁押期限台帐,检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法各个阶段的羁押期限是否超过法律规定,防止超期羁押。在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应当监督看守所是否向办案机关发出预警通知。属于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承办单位制发《羁押期满提示函》。

对在检查中发现并认定为超期羁押的,应当向办案单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及时监督纠正;对于看守所不履行羁押期限预警职责而造成超期羁押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超期羁押,向人民检察院投诉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对投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并在投诉处理以后,及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意见。

二、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监狱、劳教所、拘役所和监外执行管理机关收押、监管、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变更执行刑罚等执法活动,依法实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一)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1、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或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2、人民检察院接到批准或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通知后,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向批准或者决定的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并监督批准或决定机关重新进行核查,对核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出纠正意见。

(二)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1、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得少于十年。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不得假释。

2、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并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以及重新作出的最终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