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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刑事诉讼法》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思考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1期  作者:王岸  时间:2019-03-25

【摘要】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从多方面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从某种角度上说,“辩护制度”是其修改的主要亮点之一。会见权是辩护制度的核心内容,律师不能会见当事人实质上剥夺了被追诉人最基本的防御权,侦查阶段的辩护制度也被架空。新《刑事诉讼法》对会见权限制的规定与国际司法准则、国外司法制度仍存在差距,需要进一步地完善。

【关键词】辩护制度;会见权;《刑事诉讼法》

英国平均主义派领袖J.李尔本在《人民在约》一书中明确主张被告人应有权辩护或聘请他人协助辩护。[1]辩护权作为保障人权的重要部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而辩护制度本身也被认为是体现一国诉讼制度民主程度的标尺。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从多方面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从某种角度上说,“辩护制度”是其修改的主要亮点之一。加上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的决定》,使得新《律师法》涉及“辩护制度”的规定与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让整个辩护制度体系得到了统一。本文由于篇幅有限,故以会见权为角度,对新刑诉背景下的律师权利保障进行思考。

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此规定乃是对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限制。然而,此规定是否合理?其他国家是如何规定的?是否符合国际司法准则?应如何完善?这些将是本文要思考的问题。

学界认为该规定合理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1)有效防止“涉密案件”条款的滥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随后此规定成为了实践中侦查机关不予律师会见当事人的主要理由,一些并非是国家秘密案件的也以此为由不予律师会见。这大大妨碍了律师给予当事人必要的法律帮助。新《刑事诉讼法》对特殊案件进行具体规定,使得侦查机关不能再随意以“涉及国家秘密案件”为由不予批准律师会见,应当说是有效地防止了该条款的滥用,对保障人权有着重要的作用。(2)满足了侦查机关的“功利主义”。有学者认为,“从我国现阶段的犯罪形势、侦查条件以及侦查模式来看,如果允许律师在所有案件中随时凭?三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的侦查必然难以突破,而且可能引发律师与侦查人员之间的尖锐冲突,尤其是在侦查阶段的初期。即使在法治国家,对于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也不是完全没有限制的。”[2](3)考虑到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

益的平衡。有学者认为,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律师的会见要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是考虑到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3]

笔者认为,依据该规定,对于特殊案件的律师会见,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在司法实践中将如何有效实施有待商榷。但就本身法条来说,会见权很有可能因为案件的特殊而被剥夺。然而,会见权是被追诉人基本的权利,其是辩护制度的核心内容,一旦律师不能会见,其给予必要的法律帮助就无法做到,对侦查阶段可能发生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都无法实现监督,对于侦查阶段的公权力也无法实现制衡,律师不能会见当事人实质上剥夺了被追诉人最基本的防御权,侦查阶段的辩护制度也被架空。

在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辩护人得接见犯罪嫌疑人及羁押之被告,并互通书信。但有事实足认其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台湾刑事诉讼法将会见权划分成被告会见权与辩护律师会见权,辩护律师除因第34条规定限制之外,都应当予以会见当事人,无需经过申请核准。在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

第3款规定,司法警察为实施侦查而有必要时,对于会见权的行使可以指定日期、场所及时间。[4]这一规定说明日本侦查机关在为侦查需要,也未禁止律师会见,而仅仅是延迟了律师与被追诉人的会见,以此限制会见权的行使。在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58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怀疑犯有严重可逮捕罪行,会见将“干扰或妨害与严重可逮捕罪行相关的证据之收集”时,侦查机关有权限制会见。[5]在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律师只能在第36小时介入;在贩卖毒品或者恐怖组织犯罪案件中,律师只能在第72小时介入。[6]

综观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国外刑事司法制度对于律师会见权的相关规定,在一些例外情形下,对律师会见权进行限制是符合国际司法改革趋势的,然而,禁止律师会见当事人的规定并不存在。此外,我国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国外刑事司法制度还有相当的差距,在会见权限制的具体规制方面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比如会见的次数、时间、限制会见的法定理由等等。

综上,笔者建议,律师会见权仅可限制而不得禁止,对于特殊案件的律师会见权可以从会见的次数、时间、方式等进行限制,这不仅顺应了国际司法改革的趋势,也符合了保障人权、维护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此外,为了防止侦查机关肆意拒绝律师会见当事人,立法上应当具体明确规定限制会见的法定理由,以此保障律师会见权。

参考文献:

[1]陶髦,宋英辉,肖胜喜.律师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6.

[2]孙长永.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立法的三大疑难问题管见[J].法学,2008(7):8.

[3]张军,陈卫东.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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