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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50克,行为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来源:未知  作者:神狐  时间:2020-09-01
       神狐刑辩律师团队从网络上获悉,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审结一宗贩卖毒品罪案件。
       2020年1月份,山东省某某市一男子联系被告人方某购买冰毒,被告人方某在台前县侯庙镇苗口村村民王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毒品给山东省某某市男子。后因毒品质量问题,某某市男子要求被告人方某进行调换并加购。同年1月22日,某某市男子委派某某市出租车司机费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鲁LD09961白色奇瑞电动车来台前找被告人方某调换,被告人方某联系王某,在王某处调换并购买了毒品,当日19时许,方某在台前县人民政府门口西侧将毒品放到费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奇瑞电动车后备箱内,后被台前县公安局孙口派出所民警人赃俱获,在费某的电动车后备箱内搜出一个白色手机盒子,盒内发现一包毒品疑似物,江门刑事律师后经称重,该毒品疑似物净重49.63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购买冰毒,而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方某辩称受人雇佣,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方某在王某处购买冰毒30克,辩护人认为没有鉴定且不能排除掺假的可能,不应认定为冰毒且对数量有异议,没对毒品数量及成分进行称量、鉴定,王某供述花600元钱在杨某某处购买冰毒30克,与冰毒的交易情况不符,且在王某处又搜出了“料子”,根据现有证据以调换和加购并经查获和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49.63克认定较为适当。辩护人辩称应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辩护人辩称的意见不予采信,惠州刑事律师但涉案毒品不能排除掺假的情形,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方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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