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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型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

来源:广东法院网  作者:谭海蛟  时间:2019-03-27

  要点提示:犯罪所得数额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体现了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程度,对定罪量刑都具有重要意义。借贷型诈骗犯罪,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3款的规定,案发前已付利息不属于犯罪成本,该利息应折抵未付的本金,以确定最终的诈骗数额。

  案例索引:

  一审:阳西县人民法院(2016)粤1721刑初425号。

  二审: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7刑终118号。

  一、案情

  原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王月。

  2013年,被告人郭王月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搞养殖、做生意需要资金等借款理由,以3至10分不等的高额利息向被害人黄义某等13人借款,其中借黄义某13万元、周某20.3万元、陈世某19.4万元、黄昭某39万元、柯某7.5万元、周家某17万元、黄群某18.7万元、谭朱某1万元、冯某18万元、陈华某11.1万元、谭火某4万元、谭杏某16.5万元、陈冬某353万元,总额为538.5万元。后郭王月未将上述款项用于投资,而是用于支付民间借款的高额利息、赌博以及日常开支。2016年3月,被害人先后找郭王月追讨利息和本金,郭王月因无力偿还而逃往外地,改变联系方式。

  二、裁判

  阳西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郭王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550.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郭王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郭王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法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郭王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郭王月退赔被害人黄义某借款16万元、周某20.3万元、陈世某20万元、黄昭某39万元、柯某7.5万元、周家某22万元、黄群某18.7万元、谭朱某1万元、陈冬某353万元、冯某18万元、陈华某11.1万元、谭火某4万元、谭杏某19.5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郭王月不服,提起上诉。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诈骗数额时未扣减已付利息,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结合郭王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对郭王月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对周某、黄昭某、柯某、谭朱某、黄群某、冯某、陈华某、谭火某、陈冬某的责令退赔部分;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对郭王月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对黄义某、陈世某、周家某、谭杏某的责令退赔部分;三、郭王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四、责令郭王月退赔被害人黄义某13万元、陈世某19.4万元、周家某17万元、谭杏某16.5万元。

  三、评析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诈骗手段花样百变,层出不穷,其中借贷型诈骗犯罪时有发生。借贷型诈骗犯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犯罪以犯罪数额作为定罪和量刑的主要依据,但在实践中,对于借贷型诈骗犯罪的数额认定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案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主要分歧在于: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郭王月犯罪数额的认定没有将案发前已付利息折抵本金;二审法院则在查明郭王月已支付利息的基础上,将已付利息折抵本金后,作为认定郭王月诈骗的最终数额,并依法予以改判。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郭王月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存在争议,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郭王月案发前已支付给被害人的利息对其诈骗数额是否产生影响,对此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贷之后已经归还的利息,如果该利息属合法收益,则不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如果该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其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六条虽然取消了“四倍”的认定标准,但是仍将利率在24%以下的民间借贷,其利息应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相较于我国贷款基准利率长期处于6%的情况,实质上“四倍红线”并未改变。因此,被害人在24%以内收取的合法利息应受到法律保护,不能折抵本金,超出24%的利息部分属于违法借贷,此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郭王月案发前已支付的利息,属于因实施犯罪而付出的代价,应属于犯罪成本,不能折抵诈骗数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郭王月无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明知自己无偿还大额欠款的能力,而通过虚构事实骗取受害人黄义某等人的款项,其在犯罪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支付的利息,不应作为犯罪成本。郭王月的行为属借贷型的诈骗犯罪,而非合法的民间借贷,由于行为性质的不同,刑事被害人与民事债权人所应承担的风险迥异,其利息所受的保护亦有本质上的区别,不再区分“四倍红线”以内及以外的利息,郭王月案发前已付利息均应折抵未还本金,从而确定最终的诈骗数额。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犯罪成本的定义分析案发前已付利息的性质

  关于犯罪成本,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认为,犯罪成本是指一个国家或社会在犯罪问题上的所有损失、浪费、开支、花销的总和。而狭义说则认为,犯罪成本仅仅指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而付出的物质成本,即犯罪者实施犯罪行为的全部支出,也可称作个人成本。[1]本文所探讨的是狭义的犯罪成本,即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付出的物质成本。多数犯罪都需要有成本支出,特别是在诈骗犯罪中,犯罪成本更为常见,其表现形式多样,如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等。首先,从犯罪成本的发生阶段进行分析。通常而言,犯罪成本发生在犯罪目的实现之前,犯罪目的实现后,行为人再行支付给被害人的款项应为返还款项,不应列入犯罪成本。本案中,被告人郭王月如在诈骗行为实施前的阶段花费了相应的款项,这些费用通常用于犯罪准备阶段,相关支出可列入犯罪成本。但是,郭王月通过借贷形式骗取各被害人的借款后,其犯罪行为已经得逞,犯罪目的已然实现,此阶段返还给被害人的利息不应作为犯罪成本考虑。其次,从诈骗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分析。在借贷型诈骗犯罪中,犯罪行为完成的标志是实施诈骗行为并取得被害人因产生错误认识而主动交出的款项,犯罪行为得逞后,诈骗行为人本无必要再行支付利息而予以支付,正好说明诈骗行为人具有以利息形式将部分款项返还给被害人的想法,其在主观上对此部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具有占有被害人全部款项的主观故意。有观点认为,诈骗行为人支付利息是为了稳住被害人,一是怕诈骗行为过早被揭穿,二是以此为诱饵,为再行实施诈骗行为创造条件。笔者认为,诈骗犯罪的数额认定是以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为准,故无论诈骗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如何,均不能否认被害人实际取得了利息。客观上看,诈骗行为人返还了部分款项给被害人,而被害人的损失亦相应减少,故案发前支付的利息不应当作为犯罪成本,而应当折抵未还本金以确定最终的诈骗数额,此亦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相符。

  (二)刑事被害人与民事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实践中,行为人实施了同一个行为,如本案的借贷行为,由于对该行为的不同评价,导致该行为所指向的相对方的法律地位迥异。如果该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被评价为刑事犯罪,那么,该相对方为刑事被害人。如果该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被评价为民事法律行为,那么,该相对方为民事债权人。刑事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即危害结果的担受者。民事债权人是民事债务人的对称,是债的主体之一,在债的关系中,有要求他的债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或不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的人。对于案发后支付利息的评价,刑事被害人所应承担的风险高于民事债权人。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对借贷中合法的利息应予以保护作出了规定,但在处理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上述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刑事案件。首先,刑事诈骗与民间借贷的性质不同,决定了两者所受的保护不同。在借贷型刑事诈骗案件中,诈骗行为人往往通过编造各种急需资金投资生产经营的借口,并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刑事受害人往往为贪图高息而草率信任诈骗行为人,其没有充分了解诈骗行为人的借款用途、偿债能力,也不论诈骗行为人是熟人还是陌生人,而是在高额利息或回报的引诱下,草率地将款项交给对方,他们最终就应当对其因贪图高息而草率借款的行为承担任何利息均不能得到保障的较高风险。对于民事债权人而言,他们一般会选择信用度较高的亲友作为其借款对象,也往往会在放贷前通过一系列工作仔细考察借款人是否因正当的开销确实需要资金以缓解燃眉之急,并会在借款后关注资金是否投入到正当的生产经营或生活中。借款后,他们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往往可以得到债务人的主动偿还,或者通过民事诉讼就能得到保障,借款风险较低。其次,刑事案件中的定罪量刑是以犯罪时的行为及结果为准,而孳息则是在行为人诈骗行为完成后产生的,属于事后的结果。故诈骗犯罪后的利息不计入犯罪的数额。

  (三)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本金未归还的,可予折抵本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也规定,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本金未还清的,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数额是所借本金扣除已还本金及已付所有利息后的数额;而对于本金已还清的,案发前所付利息应当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笔者认为,一方面,借贷型诈骗虽然与非法集资在犯罪手段和方式上有所不同,但两者在犯罪的性质上非常相似,在犯罪数额的认定方面所应遵循的原则亦应是共通的;另一方面,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司法解释在对集资诈骗犯罪的利息认定采取了有利于诈骗行为人的方式。借贷型诈骗相较于集资诈骗罪,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和法定最高刑相对较轻,根据“举重以明轻”及“罪刑相适应”的刑事司法原则,借贷型诈骗与集资诈骗在利息认定及处理上采取相同的做法更符合客观实际。

  (作者单位: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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